“數字社會”正在改變我們的生活,它帶來便捷的同時也讓人困擾。電信詐騙、網絡傳銷、在線誹謗屢屢發生,即便稱作“朋友圈”,微信中也有各種“微陷阱”。這些亟須完善法律、依法懲治。
然而,微信購物侵害消費者權益、個人信息及隱私被泄露、微信群出現違法行為等現象時有發生,“微”生活如何才能方便又安全?
微信群成員違法
群主可能要擔責
今年1月,浙江省麗水市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利用微信群傳播淫穢視頻案,引發公眾對于微信群群主法律責任的關注。
該案中,謝某是微信群群主,群人數常年保持在200人以上。去年8月至10月期間,該群內多人多次發布淫穢視頻143個。謝某對此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法院經審理認為,謝某放任群內傳播淫穢視頻,其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屬于共同犯罪。
“對于群主來說,創建一個微信群就意味著創造了一個傳播分享信息的公共空間。作為組織者,自創建之時,就負有對群內信息進行監督和管理的義務。”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于凱解釋,在刑法上有“間接故意”的概念,即“明知而放任”的情形,“如果群成員涉嫌犯罪,群主卻不承擔起監管職責,對群成員的違法犯罪行為采取放任的態度,在主觀上,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從而與涉罪群員構成共同犯罪。”
事實上,微信群內成員發布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如果群主不積極采取制止措施,就有可能承擔民事上的連帶責任或者相應的治安處罰。
“微信群群主作為組織者,應當守土有責,把好關。因為群主對于交流內容和范圍更為了解,群成員也受其影響,信息上處于優勢地位。群主對于侵權言論,經過提醒、批評不改正的,可以將發表侵權言論的成員剔除出去。如果群主放任這些行為,則可能構成共同侵權。”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劉俊海指出。
群發紅包成賭博
提高警惕別違法
發紅包是微信群中常有的現象,然而如果一味追求刺激,就有可能演變成為網絡賭博。
今年1月,貴州省公安廳破獲了全省首例微信“搶紅包”新型網絡賭博案,涉案金額高達數千萬。據辦案民警介紹,以伍某某微信賭博團伙為例,每天準備賭博時,群主伍某某先發試探紅包測活躍度。如果參與人數多,則“代包手”派發263元的“拼手氣群紅包”供成員搶,成員以搶到金額小數點后兩位數之和的大小確定輸贏。輸家將298元通過微信轉給“代包手”,15元由群主抽走,20元進入獎金池,其余263元再由“代包手”以“拼手氣群紅包”方式發到群里供大家搶。
“如果是朋友之間在微信群中發小金額的紅包,沒有營利的性質,可以視為贈予行為,不涉及違法。但是,如果以營利為目的建立微信群搶發紅包,就會涉嫌賭博。”于凱分析,與傳統賭博方式相比,利用微信群進行賭博,犯罪成本更低、作案也更加便利,需要微信使用者提高警惕,防范違法行為。
防范微信變“危”信
別讓騙子鉆空子
截幾張微信圖片,就可能上當受騙。日前,公安部提醒公眾要區分清楚微信的轉賬付款二維碼和收款二維碼,兩個容易混淆,也易被詐騙分子鉆空子。
“廠家推出優惠活動,即日起轉發本條加圖片到朋友圈集贊滿,就送……”生活中,這樣眼熟讓人心動的信息沒準兒就是一個危險陷阱。
5月23日,鄧女士看到微信朋友圈有人在集贊,集夠28個就能得到兒童推車,集到58個以上就能獲得兒童豪華遙控跑車。鄧女士轉發了這一消息,并很快收到了上百個贊。正當鄧女士準備挑選小跑車時,微信好友楊女士留言揭露了這場騙局。原來,楊女士也添加了“欣欣兒童玩具商城”為好友,對方以核實是否重復領取了玩具為由,要求提供微信錢包里的付款二維碼截圖。楊女士先后三次截圖,仍被告知獲取失敗,并讓她再次發送付款二維碼截圖。不久,楊女士收到了三條微信支付憑證,每筆999元。此時,她才反應過來被騙了。
“付款二維碼就好比‘銀行卡+密碼’,在日常使用中是私密安全的。但是截圖給他人,就等于把密碼給了別人。要付款碼截圖的99%是騙子。”警方提示。
另外由于微信頭像易被獲取,一些詐騙分子利用這一特點冒充熟人或領導進行詐騙。近日,浙江溫州某企業的會計就收到了公司“董事長”的添加好友請求,由于對方名字、頭像等內容與公司董事長相同,該會計人員并未起疑。后來,“董事長”將該會計拉進“內部工作群”,并稱有筆往來款需要支付,讓會計人員馬上支付。詐騙分子先后獲取了6萬元、70萬元的匯出款。
警方提示,轉賬時一定要電話核實、確認。盡管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但仍有很多方法可以識別。例如微信名稱、頭像易克隆,但是朋友圈的文字圖片難以復制,仔細辨別即可判斷。公眾面對轉賬要求,一定要向當事人當面進行核實或電話確認。
購物莫貪小便宜
保護意識要加強
微信朋友圈里賣面膜、衣服的個人賬號越來越多,各種海外代購也生意火熱,新興的購物形式走進人們的日常生活,在帶來購物便利的同時,消費糾紛也會隨之而來。
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對于經營者概念的界定,法律并不明確。
針對在微信平臺上賣東西的大多沒有實體店鋪,因此不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范圍的說法,劉俊海回應:“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商家的叫經營者,不領取營業執照但實際上開展商事活動的主體實際上也是經營者,不影響其作為商事主體的法律地位。”
無論是平臺還是技術載體,并未改變賣家和買家之間的合同關系。賣家以盈利為目的,應該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義務,買家也應該充分享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的消費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