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雪某與李某是夫妻關系。1989年村鎮規劃給夫妻倆宅基地一處,1990年夫妻倆在該宅基地上建起四間平房。
2013年秋季,本案第一被告李某(即原告雪某的丈夫),與本案第二被告郭某(即買房者)達成了口頭買賣房地產協議,協議中約定:“李某把四間平房及房屋依附的宅基地賣給郭某,郭某通過中間人支付給李某4800元房款。”
爭議爭議焦點
原告雪某訴稱:“丈夫李某賣房子的事情,自己毫不知情。后來,自己知道房屋被賣掉,就多次找買房者郭某協商,請求買房者郭某返還房宅,遭到拒絕。”
被告李某辯稱:“在妻子雪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把房屋賣掉了。”
被告郭某辯稱:“房子和宅基地,是當時雪某的丈夫李某急需用錢,就以4800元的價格賣給了我,還有中間人。原告雪某說自己不知情,這是假的。賣房子的第二天,雪某就過來找我,把房屋內的物品全部作價200元,也賣給了我。如果原告雪某堅持要回房子,我的損失應該有他們補償。”
判決結果
近日,泌陽縣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李某與被告郭某之間達成的口頭房地產買賣協議無效;被告李某返還被告郭某人民幣4800元;被告郭某將四間平房及房屋依附的宅基地,返還給被告李某。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綜合分析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
本案主審法官表示,該房地產系被告李某和原告雪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處分共有的不動產,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和宅基地,屬于原告雪某與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共有。非因生活需要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夫妻雙方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本案中,被告李某沒有經過妻子雪某同意,擅自轉讓夫妻共有的房地產,依法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訂立及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被告郭某辯稱“轉讓行為經過了原告雪某同意”,但是,被告郭某并沒有向法院提交與之相關的證據,所以,其辯稱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合同無效之后,依據合同所取得的財產,也應該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郭某辯稱“因房宅轉讓,自己遭受了一定的損失”。但是,郭某在本案中并沒有提出反訴。所以,關于損失問題,買房者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不予處理。
相關法律細則
1.《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河南法制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