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張杰
事發地點、肇事人身份、賠償標準都是爭議內容36萬元賠償款是怎么計算的,為什么這樣賠,聽聽律師的解說
今日話題
環衛工人由于工作特殊,常年在街頭
馬路上進行打掃工作,屬于高危行業。而近年來,環衛工人遭遇車禍、命殞現場的事故也并不少見。車禍之后,關于環衛工人的賠償問題也一直是廣大讀者的關注焦點。有人認為,環衛工人身處馬路中間,如遇車禍自己也應擔負一定責任;也有人認為,環衛工人很多沒有城市戶口,不應按城鎮標準賠償。今天,我們就針對一起具體案例,一起看看法院是如何判決的。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小亮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淮河路南側由西向東行駛至淮河路與昆侖路交叉口向東約10米處時,與正在從事路面清潔工作步行至此的鐘某發生碰撞,致鐘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檢驗,鐘某為創傷性休克死亡。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小亮未年滿16周歲駕駛非機動車,行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鐘某無責任。
2015年4月28日,小亮的父母給付鐘某家人喪葬費2萬元,但是當事雙方對賠償數額問題存在較大分歧,經多次協商均未果。鐘某的4個兒女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向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小亮及其父母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1萬余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爭議焦點
本案在庭審中,被告辯稱,他們認為事發地點是非機動車道,鐘某違反交通法規在先;小亮是在上課預備時間,監護人可以減輕監護責任;鐘某是農村戶口,不應按城鎮標準賠償……
對此,原告也拿出多項證據,證明其請求的36萬元賠償款有理有據。
法庭最終沒有采納被告的意見,而是支持了原告的賠償請求。
判決結果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精神賠償金。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小亮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年滿16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車未確保安全造成鐘某死亡,被告郎某、路某作為小亮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有法定的監護、教育等義務,二人應對被監護人小亮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中原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郎某、路某共同賠償4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6萬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29萬余元,喪葬費1.9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等。扣除已支付的2萬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34萬余元。
綜合分析
環衛工因身份特殊,其安全注意義務相對低于通行者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小亮提出,本案事發地為淮河路南側由西向東約10米的非機動車道內,小亮駕駛非機動車系正常行駛,鐘某作為行人事發時行走在非機動車道內,根據交通安全法規定,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本案事故發生地距離有人行橫道的路口僅10米左右,鐘某沒有遵守道路法規,不走人行橫道而橫穿馬路,又沒有在確認安全的情況下通行,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鐘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對于小亮的辯稱,法院沒有采納。
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胡良瑞解釋道:在本案中,小亮關于鐘某未遵守交通規則的辯稱是不能成立的。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均明確了“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的通行規則。但針對本案,鐘某是道路環衛清潔工,該工作內容賦予了其具有在特殊時間、特殊地點工作的特殊身份,相對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以及通行的過往者來講,鐘某的安全注意義務較低。
再者,如果本案中小亮不駕駛非機動車上路或者有監護人的監管或者陪同,本次事故可能將會極大程度上避免。本案已經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為小亮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之規定,本案審理中小亮并未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故該認定書應當作為本案事故責任判定的依據。
因此,小亮辯稱“鐘某未遵守交通規則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相應責任”的抗辯理由,在本案中是不能成立的。胡良瑞表示,近幾年環衛工生命安全事故、事件層出不窮,不僅僅是因為個別人對環衛工人不尊重甚至歧視,在立法上也存在空白,亟待完善。
雇員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向侵權人追償
庭審中,小亮提出,受害人鐘某已68歲,仍然從事道路清掃工作,其本人、親屬以及用人單位均存在過錯,故應當將鐘某的工作單位列為被告參加訴訟,法院也應當依法追加鐘某的工作單位作為共同被告。但是原告放棄起訴用工單位。對此,小亮認為,原告系自動放棄用工單位相應的賠償份額,被告對此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小亮的辯稱并沒有得到法庭的支持,為什么呢?
胡良瑞解釋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和《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鐘某作為綠化公司的雇員且已死亡,其近親屬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選擇向侵權人或者雇主主張權利。小亮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未履行法定監管義務,致使鐘某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農村戶籍人口有證據證明在城鎮居住滿一年的可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金
針對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被告小亮認為,原告訴請賠償數額過高,鐘某系農村戶籍,死亡賠償金按城市標準計算沒有依據。
對此,原告拿出兩項證明。一項是鄭州市中原區航海西路街道段莊村民委員會證明鐘某于2013年3月15日起在該村王某家租住至事發當日。另一項是鄭州市某綠化公司證明鐘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0日在鄭州市中原區淮河路與昆侖路交叉口從事路面保潔工作。
胡良瑞說,這兩項證明均能夠證明鐘某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所以,4原告按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另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明確了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的項目有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原告的各項賠償請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的判決中給出了具體計算方法:
死亡賠償金292697.4元:鐘某死亡時未滿68周歲,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計算12年,共292697.4元。
喪葬費19402元,參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233.7元/月的標準計算6個月,共19402元。
精神撫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
監護人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監護義務
被告小亮的父母還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中午1時50分,是正常的上課預備時間,小亮已經脫離了監護人的監護,監護人已經對其盡到監護人的責任,可以減輕監護人對小亮的監護責任。
這個理由是否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答案是:不能。
胡良瑞解釋道: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作了明確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滿16歲的小亮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負有法定的監管義務。2008年11月鄭州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的《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規定:“鄭州市中心城區規劃范圍內行駛的電動自行車都必須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上路行駛。”小亮在監護人未履行法定監管義務的情況下駕駛非機動車上路無疑擴大了外在風險因素。因此,監護人關于已經對小亮盡到監護責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大河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