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消住校資格后,女兒離奇失蹤
身邊的事兒
因石女士在鄭州居住的房屋距女兒小韓就讀的學校較遠,在為女兒交納了借讀費并經該中學同意后,小韓從2001年9月開始住校。2002年6月6日晚,學校的寢室管理人員發現小韓違反住宿管理規定,遂于次日取消了小韓的住校資格。害怕母親擔心的小韓只好借宿在同學家中。一周后,經小韓請求,同學的母親將小韓送上了開往新密市的長途汽車。從此以后,石女士再也沒有見到女兒。石女士與學校的糾葛也就此拉開帷幕。
從2002年到2014年,女兒已失蹤12年有余。12年間,為尋訪女兒的下落,石女士不僅四處奔波,而且不斷通過起訴、上訴等司法途徑向女兒就讀的中學討要說法。2014年,在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后,石女士又以女兒當初就讀的某中學未盡管理職責為由,向省高院提起申訴,請求法院判令該中學在省級以上電臺或報刊發布公告期為一年的尋人啟事,賠償其經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等共計90664.9元。
對此,校方稱,學校取消小韓的住校資格后,當日即通知了石女士將韓某從學校領回。這之后,小韓再未回到學校上學,對其失蹤,學校不應當承擔責任,并請求駁回石女士的訴訟請求。
結果
2014年9月24日,省高院經審理判決,依據公平原則,酌定學校補償石女士經濟損失70000元。
法理解說
法院審理后認為,小韓在某中學就讀和寄宿,學校對其負有教育和管理的職責。小韓系未滿16周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雖然具備一定行為能力,但因違反寢室管理規定被學校取消住校資格。學校應當預見到,在這種情況下,作為未成年人的小韓會產生不特定的心理,例如害怕回家,害怕家長知道等不安情緒,并引發其選擇離家出走、厭世等后果的發生。
被取消住校資格后,小韓想去同學家中居住,以及在同學家中實際居住了幾天,均說明小韓的心理可能存在不安因素。故學校應當將小韓交其監護人親自領回,并告知監護人做好小韓的思想工作,以防發生不測。
學校稱小韓因違反該校寢室管理規定被取消住校資格,此后通知了石女士將小韓領走,并提供了幾位證人的證言證實。但該幾名證人均系該校老師,與學校存在利害關系,并且幾名證人之間的證言亦有矛盾之處。因此,學校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盡到通知家長領回被取消住校資格的小韓的責任,對于小韓選擇離家出走并導致走失等意外情況的發生,存在間接的誘發因素,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但小韓失蹤的時間、地點均不處于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之下,并非在學校走失。學校的過錯與小韓的失蹤并無必然的因果聯系。考慮到小韓失蹤時已近16周歲,雖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根據其心理狀態、識別能力,在其離校后有選擇是否回家的能力和條件下,對其不愿回家居住而產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認知能力等因素,綜合評定小韓失蹤后給石女士造成的精神痛苦、尋找耗費時間、支出相應的交通費等費用損失,遂作出上述判決。
(記者王慧娟)